檢察官也能是「環境公益代表人」 環境法治
依據法官法第86條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2015/04/14 11519
Tingey Injury Law Firm,取自Unsplash

依據法官法第86條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揭示檢察官有代表國家追求公共利益的職責。

綜觀我國法律體系,明文規定之公益代表人專屬檢察官,是以檢察官的角色除了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外,亦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賦予人們極高之期待。

惟公共利益是一個極為抽象的概念,因此對於檢察官公益代表人的權能有無限的想像空間。

過去囿於觀念之限制以及法令的彰顯不足,使檢察官的功能侷限在訴訟上的實施偵查、實行公訴等追訴犯罪工作,但近年來各界漸能瞭解檢察官地位之重要,因此對檢察官有了新的評價,許多新制定、訂定或修正之法規,賦予檢察官執行特定職務之職權,以維護國家利益或代表社會大眾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例如民法第36條有關解散違反公序良俗法人的規定、律師法第40條將律師移付懲戒的規定、家暴法第10條代替被害人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之規定等。

我們關切的是檢察官是否也能是諸多環境問題的「公益代表人」?由於自然環境是我們賴以生存的重要公共資源,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如何保護環境公益?

目前在國內法制下,檢察官與環境相關的主要工作仍是追訴環境犯罪,例如對於盜伐林木者以違反森林法起訴,對於違法排放有害廢水者,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起訴等。但檢察官有可能防範於未然、洞察機先,使環境犯罪得以熄於未燃?

一些偵查環境犯罪比較積極的地方檢察署,在單純追訴環境犯罪之外,並擔任環境保護資源整合者的角色,結合其他政府部門以及民間環保團體,建立防治環境犯罪通報系統等,以達到提早發現犯罪,並加快偵辦速度之目的。例如最早由台南地檢署成立的「大台南地區環境犯罪防制結盟」,就結合了台南縣市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台南市環保聯盟、台灣溼地保護聯盟等,透過結盟機制,檢、警、行政機關得以定期舉辦聯合稽查;並整合民間團體及行政機關資源,繪製並公開環境污染地圖,經由影響地價、房價、農作價格等市場機制,進一步促進居民對自我環境的了解、監督。

檢察官的環境公益代表人功能,除了表現在刑事上的環境犯罪追訴工作外,還有什麼樣的發揮空間?在德國,個人環境權受侵害時,該個人可以依法尋求保障,而其保障方法通常是以行政程序、進入行政訴訟為之,但德國學者同時認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標準進行衡量。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國於1960年頒佈「德國法院法」專門確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由檢察官作為聯邦或州的公益代表人,以參加人身份參與行政訴訟。德國的例子提供我國公益代表人制度一個新的規劃方向。

最後要提出的一點思考是,檢察官代表的公共利益內涵是什麼?輿論所趨或壓力團體意見是否就代表公共利益?我們認為公共利益不是個人利益的疊加,應該考量社會整體生存和發展的最大利益。尤其是面對環境議題,更需要跨越世代的整體思維,不能唯輿論是從。

例如當目前世代多數人利益是要破壞環境時,檢察官有沒有可能依據環境基本法所揭櫫的「永續發展」及「環境優先」原則,站出來代表「環境」而對抗該世代的多數人,進而保護「未來」世代多數人的利益?這是討論檢察官的環境公益代表人功能時,必須不斷省思的問題。

一個想像的圖像是,我國首宗代表「未來世代」、甚至代表「動植物」的環境案件(不管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代表人不是任何個人、不是律師、也不是環保公益團體,而是為了環境正義、維護環境公益而「依法」代表「環境公益」的檢察官,誰曰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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