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10萬到4.4億,​環境破壞的真正代價 環境法治 環境正義
預防​重大環境污染事件​​,​除了源頭管理外,讓污染者付出高昂代價也是考量途徑之一;看政府如何運用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讓​環境污染​者付出代價。
2017/03/14 57879
法院可以成為守護環境的堡壘嗎?
每當看到新聞上出現工廠違法排放廢氣、廢水,污染了我們的環境,卻只被主管機關「依法」罰了一點錢時,相信大多數的人心中都會有無限的無奈與不滿,覺得怎麼法律訂的處罰這麼少,所以應該要修法,好好提高罰鍰上限,才能嚴懲這些不肖廠商。

於是聽到選民憤怒聲音的立委諸公就開始修空汙法、修水汙法,提高罰鍰上限。每當污染剛發生的期間,立院的衛環委員會都很熱鬧,數十件的『提高罰鍰』的修正法案一齊湧入委員會,把原本要排的年金、勞工議題等重大議題都先往後挪。

但是罰鍰要修多高?其實沒個準。有人說500萬,有人說2000萬或更高。如果從行政罰嚇阻不法的目的來看,其實這些數字都不夠。違法污染的罰鍰對企業來說就是成本,如果污染帶來的成本小於污染所得的利益,那永遠沒有辦法阻止企業繼續污染。釜底抽薪之計,一定要先讓企業繳回違反環境法規所得的所有不法利益,然後再來談罰鍰,才有意義。

所以是不是要等空污、水汙、環評等法規修正,才能追討污染所得的不法利益呢?答案是不必。早在民國94年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環保署在94年行政罰法通過後,就開始利用行政罰法18條追徵環境違規行為的不法利得,到102年底共運用在28案,總計徵不法利得8億元。其中最大一筆,是發生在花蓮。案件的始末如下:花蓮和平電廠在民國87年通過環評時,依環評結論獲得每年344萬公噸的用煤量,並依此數量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燃煤使用許可證。民國97、98年和平電廠超量使用燃煤,被花蓮縣政府環保局查獲,先依空污法58條的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後來環保署得知,認為處罰太低,就建議花蓮縣環保局依行政罰法18條追繳不法利得,花蓮縣因此撤銷原來空污法10萬元的處分,改依行政罰法處罰4.4億元,創下違反環保法規最高罰鍰的記錄。

和平電廠在民國102年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要求撤銷罰鍰處分,獲得勝訴判決,103年經花蓮縣政府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全案發回高院更審,目前訴訟還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中。

雖然有反對意見認為捨個別環保法規不用,而動輒以行政罰法處罰,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立法例,會讓企業無法預測罰鍰金額,進而阻礙國內外投資與經濟發展。但這恐怕是因為除去不法利得的法治觀念在我國尚未普及,廠商沒有料到環保主管機關還有這一招,前環保署長沈世宏也曾投報表示,地方環保主管機關運用行政罰法18條不夠積極 ,無法讓廠商知道「違法一定是得不償失的」。所以當務之急反而是讓運用行政罰法18條追繳不法利得成為常態,以建立新的環境法秩序觀念。

以消除違法的經濟為目的的環保裁罰方式已是國際潮流,例如美國已廣泛地運用計算不法利得結果據以裁處罰鍰,並進而除去其不法利得 。考量經濟性因素之行政制裁方式,在英國和荷蘭也同樣有廣泛應用。

可以說,中央與地方機關對於環境違規事件廣泛運用行政罰法第18條不但恰如其分,而且是使台灣具備國際競爭力的必要手段。

放任違法廠商保有不法利益,就等於鼓勵廠商違法,特別是在一旦遭破壞就難以回復的環境領域,更不容許這樣的情形發生。今後環境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環境法規的行政裁罰,均應以追繳不法利得為原則,而不是固守傳統環境法的裁罰額度,才能維護環境法規的尊嚴,並有效嚇阻環境違規與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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