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塑越南鋼鐵廠汙染案的氣候變遷法律分析 氣候司法
本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為研究範圍,媒體稱為「台塑越鋼案」。
2020/02/01 16301

壹、範圍說明

本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為研究範圍,媒體稱為「台塑越鋼案」。

貳、事件背景

台塑於2008年6月取得越南政府許可,在越南河靜省設置鋼鐵廠,是台塑集團首次跨足鋼鐵業,也是越南最大的外資投資案。不料在2016年4月,台塑河靜鋼廠(全稱: 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周邊海岸出面魚群大量暴斃,輿論矛頭指向台塑廢水汙染,第一時間台塑集團官網發布新聞稿 澄清,台塑河靜鋼鐵廠的廢水排放沒有超標,魚群死亡應該是其他人排放的毒物,或是海水優養化的「赤潮」現象。

但該年6月28日全案大逆轉,越南政府公布調查報告,揭露了河靜鋼廠嚴53嚴重違規,包括違規使用一種高污染的製程。指明台塑河靜鋼廠須為此事負責,並開罰5億美元(新台幣162億元)。 

根據越南政府的調查報告指出,廢水來源從永昂地區排出,含有苯酚(phenol)、氰化物(cyanide)和氫氧化亞鐵(Fe(OH)2)等毒物,跟著海流從河靜海區流到順化海區,而經檢查各廠商的排水系統,相關部門發現台塑河靜鋼廠廢水樣本含有一樣的毒素,並以此為證據結論,指出台塑在試運生產線時排出含毒廢水,就是造成魚群死亡的主因 。而在調查報告出爐後,6月30日台塑也道歉坦承錯誤 ,表示這次事件是由於鋼鐵廠在試車階段,因為下包商作業疏失所導致的,並表示願意配合越南政府解決經濟損失、環境污染的問題。

台塑於2016年8月支付5億美元給越南政府,據其新聞稿 用語為:「作為中部四省漁民損失之補償,並依越南政府要求由其統籌辦理發放作業。」

2016年11月,另一份由河內當局與一個外國專家小組合作完成的報告曝光 ,並且由越南資源環境部長阮明光簽署。報告指責投資額106億美元的河靜鋼廠,並沒有遵循提交越南政府的生產計劃,從2008年就開始使用高污染性的「濕煤煉焦」(wet coking)製程,因此闖下大禍。「濕煤煉焦」就是用水來冷卻煉焦(coking)過程。這種作法會造成更多碳排放,並且產生大量含有劇毒氰化物(cyanide)的廢水。較現代化的鋼廠則普遍使用「乾燥煤煉焦」(dry coking),雖然成本較高,但不會用水來冷卻。結果2016年4月廠區發生跳電,污水處理廠停擺,有毒廢水不斷大量排入越南沿海,造成一場環境浩劫。河靜鋼廠副總經理張復寧接受《路透》訪問時坦承,他們現在還在使用「濕煤煉焦」,要到2019年才能轉換製程。

本起事件造成毒性物質汙染超過200公里海岸線,一名潛水員在清理汙水過程死亡、115公噸魚沖到岸上、450公頃的珊瑚礁受到40~60%的傷害。 傷害超過20萬人的生計,其中包括41,000名漁民,位於河定市和其他三個中部省份。 越南環境部門表示至少要花上10年,該受影響海域才能恢復成污染前的狀態 ,而珊瑚礁則要50年才能恢復 。

根據法新社報導 ,2016年7~9月間,當地漁民對台塑提起506項訴訟,要求賠償約250萬美元的損失,並關閉河靜鋼廠。該報稱,506項訴訟已經全數被法院以原告沒有提供具體損失證明為由駁回。越南政府則在2016年10月表示,對受損民眾的賠償金支付比率已達97.4%。 每人獲得的賠償約在130~1600美金之間,總金額為約2億7,282萬美元,受償人數則沒有記載。

2019年6月12日,7875名受害者跨海來台提民事訴訟,向台塑河靜鋼鐵廠、股東、董事等24名被告求償新台幣1.4億餘元,並且要求回復海洋生態;台北地方法院在2019年6月收取120萬5310元裁判費後,於2019年10月24日以沒有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訴訟。原告律師團隊表示將繼續上訴 。

台北地方法院駁回本案之理由為:

原告均為越南籍,部分被告亦為依據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結果均在越南,應適用之法律亦為越南民法,故本件訴訟與我國之關連性非常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審判,對於證據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均甚不便,難以期待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因此認為我國並無國際管轄權,而應由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越南法院始具有國際管轄權。 
對此,原告律師提出5點法院裁定謬誤,包括起訴狀未送達對造以前就裁定駁回,擅自排除合議和應訴管轄適用可能性、擅自論斷非專屬管轄問題,違反辯論主義、推給越南管轄漠視人權問題、違反「以原就被」原則、錯誤認定和台灣沒有牽連,但決策證據均集中在台灣等。 

參、本案分析

在全球化時代,他國便宜的勞動力、寬鬆的勞動與環境法規、低稅賦,甚至腐敗的政府,都可能吸引企業到海外設立分公司製造商品。與此同時,汙染與工安意外也層出不窮,甚至比在母國更容易發生。1970年至1992年期間,RCA在臺灣設立子公司「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RCA Taiwan Limited),因為劇毒廢水處理不當,最終導致上千名工人罹癌、逝世的悲劇就是一例,台塑越南河靜廠的汙染事件,則象徵台灣已經加入全球產業鏈中的汙染輸出者行列,如何從環境法律、氣候變遷法律的角度,解讀這樣的產業結構所造成的問題,殊值重視。

跨國公司通過當地子公司在各個國家/地區開展業務,如果子公司的活動對環境造成破壞,通常由子公司承擔責任。例如本案的被告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是台塑集團在越南投資的子公司,訴訟原則上就在子公司所在地和損害發生地的法院進行。

但是,如果子公司在司法系統運作不充分或無效的國家/地區運營,這種配置將無法令人滿意地發揮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出現一個問題,即從其子公司進行的經濟活動中獲得收益的全球集團是否應對子公司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受害者能不能通過在母公司所在國家的法院起訴子公司或直接對母公司提出索賠來維護其權利?

此時,有幾個法律面向經常被律師或法院忽略:

第一,母公司對其海外子公司負有監督管理責任。這在許多國家的公司法規都有規定,例如我國證券交易法授權金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四章即為「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第38條-第41條),這項責任不能事先免除,國外子公司所造成的受害者應有權向母公司所在國法院提起訴訟,追索母公司的監督責任。

第二,跨國企業對外宣稱其採用的環境政策和標準的重要性。現在的大型企業,不論是出於法規要求(例如上市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或是為了申請企業永續國內外獎項,以獲得投資者或消費者的信任,多數會制定相關的環境政策和標準,這些文件所聲明的義務內容,也可以成為法院確認公司法律責任的依據。這也意味跨國企業在制定野心勃勃的全球環境政策時要更加小心謹慎,不能信口開河、欺騙大眾。

第三,注意在國際人權保護體系下的責任問題。環境破壞嚴重侵犯多項人權和基本自由,包括享有清潔環境的權利,食物權,健康權,工作權等。我國於2009年12月10日公布《兩項公約施行法》,自願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當然,法院在管轄權的判斷上還需要檢視個案中母公司與海外子公司的監督控制情形等因素而做出判斷。但上述幾點均為境外環境破壞與我國之間提供更強的關聯性,進而強化法院認定管轄權的依據。

參、結論與建議

本案看似與氣候變遷關連不大,實則不然。

首先,為因應氣候變遷的衝擊,如何減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已經成為企業的法律責任與義務,甚至已經成為國際上的共通規範,企業必須遵守。

其次,氣候變遷與海洋汙染息息相關,海洋是地球最大的碳匯庫,而海洋吸收二氧化碳的能力建立在健全的生態系基礎上,才能最有效率的行光合作用。因此台塑河靜廠對該地區數百公里海域生態系的破壞,已經嚴重損害海洋的固碳能力。其次,根據前述2016年11月由越南資源環境部長阮明光簽署 的調查報告指出,台塑河靜廠沒有依照規定使用「乾燥煤煉焦」的製程,而是使用「濕煤煉焦」方式冷卻煉焦,也就是直接使用海水冷卻,過程中不但會產生大量含有劇毒氰化物的廢水,同時也一樣會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碳。

我們雖然不知道「濕煤煉焦」實際增加的排碳量,但如果跨國企業的子公司在國外進行與母公司本國法律牴觸的排放行為,是否受到母公司本國法律之拘束?就值得注意,否則像這類跨國企業利用其子公司「在國外偷偷進行」的二氧化碳排放,正是被國際稱為「碳洩漏」(Carbon leakage)的排碳黑數,是巴黎協定(Paris Agreement)第四條規定締約國間要設計完整、透明、精確的碳計算制度所要防堵的重點。

我國在2015年7月1日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4條訂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第13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第1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第29條: 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21條第2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首先要說明的是,依據環保署採用公布的「溫室氣體盤查議定書」 ,透過所謂股權比例法或控制法的認定標準,符合標準的子公司的排碳將算入母公司的排碳(議定書中文版第48頁以下),若台塑河靜廠與台塑集團的關係符合此標準,台塑集團登錄排放量時,就應該包括河靜廠的排放量。若非汙染事件爆發,可以預見台塑將持續忽略不計「濕煤煉焦」造成的碳排放量,而違反溫管法義務。本文認為,溫管法的效力應及於台灣跨國企業的國外子公司,才符合台灣的國際減碳承諾與溫管法的立法意旨,以免造成「碳洩漏」,成為國際碳排管制的黑戶。事實上,同樣的法理,也應該適用於其他環境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空汙法、水汙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等,以免本國的環境規範有所「逸漏」,危害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環境以及無辜的人民。

在國際上,特別是在美國,這類刻意隱瞞排碳量的企業行為,早已成為多個城市向涉嫌隱瞞的企業請求防禦氣候變遷基礎建設經費支出的重要依據,例如在2019年9月5日,美國科羅拉多州三個郡市(波德縣、聖米格爾郡、波德市)對兩大石油公司--Suncor Energy 和Exxon Mobil提起氣候訴訟案,主張埃克森美孚等兩家石油公司幾十年來都知道他們的產品會加劇氣候變遷(從一些外流的公司內部會議紀錄得知),但卻仍然試圖對公眾淡化自己的責任,已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和民法關於公害(public nuisance)、私人妨害(private nuisance)、不法侵入他人土地(trespass)、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等規定,要求企業賠償政府為了調適氣候變遷影響而付出的成本。

在台灣也是一樣,如果母公司台塑確知越南河靜鋼廠使用的「濕煤煉焦」不但會污染海洋,同時也會排放二氧化碳,且故意使其發生,即應遵守台灣的環境法律、氣候法律的規範,台灣法院不但即具有管轄權,且應該啟動上述各項法律的檢視工作,確保企業的環境與排放責任,並彰顯受害者的人權保障。

輕易以傳統的國際私法侵權行為地、結果地等關連因素而否定管轄權的見解,似乎未見及氣候變遷時代下的國家責任應該包括司法(救濟)在內,而探求繫屬案件的「氣候因素」,竭力挖掘相關法律的「氣候適用」更是新時代法院責無旁貸的職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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