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環境爭議處理機構簡介 環境法治
目前國際上並沒有專門處理環境事務的國際法院,但有數個為了處理國際環境爭議而存在的國際審判機構。現今活躍於國際上的國際審判機構有哪些呢?
2016/10/11 58535
圖/Joshua Woroniecki

在跨國經濟活動越來越頻繁的今日,許多環境問題往往不受國界的限制,因此產生了很多國與國之間的紛爭,這些紛爭如果沒有適當的解決機制,甚至可能成為戰爭的導火線。台灣雖然是沒有鄰國陸地相連的海島國家,但身為地球村的一份子,對於國際上如何解決跨國的環境糾紛,仍然值得我們了解。

當一個國家的環境受到其他國家破壞,但缺乏治外法權或管轄權限時,國際法院就成為唯一的依靠。國際法院的作用包括作為國家環境權的保護者,例如「一國有獲知鄰國污染行為的權利」,另外也可以控制各國破壞環境的行動。同時國際審判機構也有責任釐清「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principle)等國際環境法文件內容的意義。

目前國際上並沒有專門處理環境事務的國際法院,但有數個為了處理國際環境爭議而存在的國際審判機構。現今活躍於國際上的國際審判機構有哪些呢?以下簡介幾個重要的機構:

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

國際法院於1947年成立,設立在荷蘭海牙,是聯合國主要的司法機關,對於任何國際法上之爭議有管轄權,包括環境議題。但只有主權國家間的爭端才可以提交國際法院裁判。迄今為止國際法院已經做出74個裁判。當一方認為另一方沒有履行法院裁判時,可以要求聯合國安理會採取行動,以在必要時迫使另一方履行裁判中所規定的義務。

其中與環境相關的裁判包括「法國核子試爆」(1974)、「諾魯磷礦(鳥糞層)(1993)、「多瑙河水力發電水庫建設」(1997)以及「澳洲控告日本捕鯨」(2010)等案。為了更積極處理日益增加的環境事件,國際法院在1993年成立「環境事務會議」(Chamber for EnvironmentalMatters),由七位法官擔任成員,但該特別會議成立至今從未處理過任何案件。

在國際法院的判決中,重申了許多國際環境法的原則,例如斯德哥爾摩宣言的第21號原則、里約宣言的第2號原則等。但國際法院的判決被學術界批評不夠積極,總是採取保守的環境法解釋方式,甚至許多重要案件都在程序階段就被駁回。

國際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of theSea (ITLOS)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依據1982年國際海洋法公約,1996年在德國漢堡成立。是和聯合國關係密切的獨立司法機構,根據海洋法公約第20條,各成員國可以將關於公約解釋和實施的爭端提交海洋法法庭審判。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ies ofthe WorldTrade Organization

爭端解決是世貿組織的主要功能之一。爭端處理專家小組(Penal)接受會員申請後聽取利害關係人陳述,並做成裁決,會員對於裁決不服可以上訴,如果不執行裁決內容將會受到制裁。就環境議題的裁決有幾個被批評之處,第一是爭端處理程序只對WTO會員開放,環保NGO無法進入。第二是專家小組都是貿易專家,無法提出對環境問題做出完整的裁決。此外,WTO在裁決過程中也不採用國際環境法的原則,也就是說,國際環境協定和貿易協定在WTO並未被適當的整合。

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

歐洲法院於1952年設立於盧森堡市,根據歐盟法律為歐洲聯盟的最高法院,掌理一般案件的法律審上訴,以及特殊案件的一審。作為歐盟法院的一部分,其負有解釋歐盟法律和確保其在各歐盟會員國間能被平等適用的任務。歐洲法院透過判決表達支持歐盟的環保目標,並致力於平衡歐盟各國的環境與經濟利益。但是由於歐洲法院在貿易自由和環境保護間的比例原則尚未確立,因此相較於經濟事務,歐洲法院在環保事務上仍然無法建立領導各會員國法院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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