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馬庫斯風倒櫸木案司法審判過程 環境法治
司馬庫斯櫸木案發生於2005年9月,因颱風造成通往司馬庫斯的道路土石沖刷,余榮明(Amin)等3人協助搶修道路,發現傾倒路旁的櫸木,3人將櫸木移置路旁
2014/06/11 13710
Chen Liang Dao 陳良道 (CC BY-NC-SA 2.0)

司馬庫斯櫸木案發生於2005年9月,因颱風造成通往司馬庫斯的道路土石沖刷,余榮明(Amin)等3人協助搶修道路,發現傾倒路旁的櫸木,3人將櫸木移置路旁。10月7日新竹林管處也發現該櫸木,出動吊車將櫸木樹身部分鋸下載離,因樹根及部分枝幹深埋土石中無法取出,乃噴紅漆並烙鋼印後遺留現場。

余榮明3人經部落會議決議,為環境美化、雕刻、造景之用,供遊客觀賞,於10月14日想搬運風倒櫸木回部落,但到現場時發現樹身已被林管處取走,於是將埋在土石中的樹根及部分枝幹鋸成5支(材積3.68立方公尺,折算價值為79488元),運回部落,但在途中被橫山派出所警員查獲。

由新竹地院一審判決書來看,司馬庫斯的辯護律師主要是以「風倒的櫸木是廢棄、無主之物」(林管處棄之於路邊)、「搬運的櫸木為倒伏木的殘材」以及「3人以遵從部落會議決定,為環境美化之用,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辯護訴求。然法官以森林法所稱的森林是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是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也就是說森林主產物不僅是指整株樹木,倒伏在路旁的樹根等都算,且這些樹根依估算價值近8萬元,林管處雖因無法搬運而放置路旁,但已噴紅漆且烙鋼印,並非「廢棄、無主之物」。

至於3人以部落會議決議搬運櫸木,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法官雖引用原住民基本法第20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但櫸木發現地點距部落已有12公里,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竹木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此外,法官指原住民基本法第20條第3款「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可見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使用,雖然應加以高度之尊重,惟仍須依法定之方式、範圍加以運用,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也就是一審法官主要認定森林是「國有」的,國有林之林務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森林內林產物,均具管領權,縱使與生長土地分離的風倒櫸木仍為森林主產物,放置林地現場,尚未搬離,即仍在林務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

高等法院二審時,司馬庫斯的辯護律師以2003年原民會委託地理學會研究的尖石鄉傳統領域調查成果圖及1929年日據時代竹東郡蕃地地圖,以案發地點經緯座標將之套繪入成果圖,證明櫸木發現地點確是在司馬庫斯的傳統領域。

法官雖承認這點,不過另指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是將原住民在國有林區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等行為合法化,但該案並非僅撿拾、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等,而係搬運體型巨大且有相當高經濟價值之「竹木」、「枝幹」。

同時依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必須「依法」(雖然主管機關農委會及原民法還未制定出法律),即使是部落會議決議做為環境美化、雕刻、造景之用,以打撈漂流木為例,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

上訴到最高法院,相同的事實,司馬庫斯辯護律師辯護的論述及引證也沒有很大的改變,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完全不同,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最後2010年高等法院更一審出現大逆轉,判決3人無罪。

首先,更一審法官依2003年原民會委託地理學會研究的尖石鄉傳統領域調查成果圖,承認風倒櫸木位於司馬庫斯部落的「傳統領域」內,其次,依照台灣大學人類學系進行調查研究報告「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一書,以及原住民專家證人的證詞,法官採信傳統泰雅族對於山林資源是不屬於任何個人所有,大家均可採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的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

更一審法官對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認為是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至於主管機關農委會及原民會至今未制定法律,法官也函文請農委會及原民會「關於原住民族在傳統領域土地,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時,如何管理?有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

不過兩部會覆文指「迄今尚無執行案例」,因此法官認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乙事,依法尚難踐行,亦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

新竹地院一審及高等法院二審法官認為風倒櫸木不是殘材,具有價值,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竹木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且不能以部落會議決議做為「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的辯解;高院更一審法官有趣的是引用「擴大內需方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能提升文化生活環境品質」者,屬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範圍,指3人將櫸木殘餘部分搬回以美化部落景觀,屬能提升原住民文化生活環境品質,而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因此「三人之行為,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且欲發揮該櫸木之公益及經濟效用」。

至於3人依部落會議決議將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司馬庫斯風到櫸木案是首宗原住民基本法與森林法間爭議的案件,由該案一審、二審判決有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到高院更一審逆轉判決無罪定讞,相關的事實、事證是一樣的,但承審法官對原住民基本法與森林法的解釋、認定出現完全不一樣的結果,顯見有關原住民「傳統領域」及森林的利用的議題,已到了需加以釐清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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