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麼,中國是如何看待這樣的議題呢?
本次修法,中國亦針對放生議題進行規範,第三十八條敘明:任何組織和個人將野生動物放生至野外環境,應當選擇適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當地物種,不得干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產,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隨意放生野生動物,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危害生態系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而在會後召開的記者會上,國家林業局保護司總工程師嚴旬進一步針對「放生」相關條款進一步說明,提到把活的野生動物放回自然界,法律上有兩個概念:「放歸」、「放生」。
「放歸」多是與科學研究有關,透過人工繁育條件使瀕危物種種群數量增加,這在中國野保法第二十六條有規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需要進行。
「放生」則是為了做善事,也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在市場上買的外來物種的放生,如巴西龜和一些魚類,這種放生是禁止的,第五十四條而且還設定了罰責:境外引進的野生動物責令限期捕回,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代為捕回或者採取降低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被責令限期捕回者承擔。
另一種是放生一些當地物種,同樣不得隨意放生,這種放生要在「科學機構的指導下」進行。如果本地物種隨意放生,如大量放生蛇造成人身傷害,或把人家飼養的動物咬死了,也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
雖然中國野保法第三十八條,沒有針對放生當地物種律定罰款,但很明白的表示不鼓勵放生,等於是給宗教團體一個軟釘子,中央已經表態,各地黨政系統也不會再站台支持各類放生活動,希望藉此解決民間放生活動的亂象。
其實,台灣野保法第三十二條原條文為「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釋放。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改草案為:「釋放經飼養之野生動物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第三十二條來看,前後版本最大的不同在於修法後就施放相關內容,進行規範。看來,應該是有利於提升放生品質,不應招致宗教團體反對,但為何阻力如此之大呢? 原因在於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罰則提到:「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釋放之野生動物大量死亡或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現行法規僅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須處罰鍰,但實務上,生態被破壞要如何證明,有太多模糊空間,空有條文無法操作;而修法後新增「致釋放之野生動物大量死亡」判斷上就簡單的多,提供管理機關牙齒,讓許多人緊張了起來。
其實,無論是否順利修法,台灣野保法精神,都是不鼓勵放生,都要取得事前許可,但因為罰則不高頂多5萬到25萬,因此一直無法遏止大量商業放生活動。而在立院再次協商之前,建議農委會切勿灰心,回到法條本身嚴格執行第三十二條,就算罰款不高,制止成效不佳,但可突顯目前執法困境,對於後續修法仍有幫助。
於此,中國野保法在罰則上的設計則相當有意思,外來物種除了罰錢外,還要責令補捉回來,至於「代辦」費用多少可高可低,增加不少行政裁量空間,對於屢勸不聽者,多少有些方法可以處理;至於放生當地物種雖沒規定罰則,但中國以黨治國的氛圍下,基本上也很難大規模再進行,而這種充滿「人治」味道的環境治理,是台灣無法也學不來的作法,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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