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森林法作為人法與自然融合的試金石 環境法治
基於過往的歷史教訓,我們知道「人”應該”生而平等」,卻忘了人跟萬物也”應該”要平等,這種倫理性的偏好,需要改變,並且反應在法律制度上。
2022/05/03 12290

法律與人性


談環境法律,不能只有從批判性的、負面的角度,強調人與自然的對立與分歧,儘管這是因為人類本位根深蒂固的觀念以及現實的經濟考量使然。人性、人性,不是只有『人』這一面,還有『性』,與自然的關係的這個特性,也就是人的生命起源的原生優點及重要性,這是環境法律要挖掘的一塊新生領域。


人一出生就與周遭環境聯繫,由於『人』的這個特質太過強烈,『人與周遭環境聯繫』的這個特性幾乎在出生之後就被淡忘。


基於過往的歷史教訓,我們知道「人”應該”生而平等」,卻忘了人跟萬物也”應該”要平等,這種倫理性的偏好,需要改變,並且反應在法律制度上。環境法律在這個意義上,就是要反應人與自然的初始關係,如何在時代的演進下,維繫一個較為平等的狀態,調和環境與經濟對立,確立生態保育與物種長久生存等價值。


俄烏戰爭是不是反應了一種環境緊張壓力下的人類困頓:因為化石燃料,而無法避免戰爭,眼睜睜的見證人道沉淪?環境之不治,竟致引發戰爭,絕非危言聳聽。


環境法律理當是在法律中注入環境因素,但那不是被貨幣化的環境、被市場定義的環境、被社會組織誤解的環境,而是最初始的一種人『性』,自然的本性,必須藉由法律加以回應,並進而形塑而為新的『人』。這個過程跟傳統的法律有所不同:完全站在人類的本位,以經濟利益為主,漠視生態價值,以為「正義」可以脫離自然而獨立,但事實上,正義不能脫離環境而獨立存在。


人類的「範式」何其多,但是人類雖有不同文化,依附不同的自然環境,卻無法孕育出「多元的自然觀」,求其共性?亦即在身體的多樣下,精神上可以是一致的?而不需要耽溺於「不同文化」的「寬容」?那樣的「寬容」似乎置自然環境於客體的地位,而主體才具有普遍性;然而,多元的自然觀,在整體性下,對待自然有其獨特性,不同的人可以理解其他物種在自然環境下的生存條件與自己的關係。某種不那麼功利性,卻有原生性的生存方式也有成為「範式」的可能,例如原住民的生態觀與生活觀?看來難如登天,可是卻也發生在日常的生活,例如我們周遭的原住民。畢竟這種「本體」與「認識」也確實正在轉變之中,「方法」更是具體有效的。


不同的生活型態當然是存在的,也是現實的。並不是只有「西方」的自然與文化觀才是唯一的圭臬,更何況,所謂「西方」的自然與文化觀也不是一成不變的,仍有吸納其他不同的自然與文化觀的可能性。


以賦予法律人格為例,這是人法底下難以突破的障礙,除了人以外,怎麼可以賦予其他物種、自然環境「法律人格」呢?但是愈來愈多的觀念可以接受人以外的「法律人格」,傳統的公司早已取得門票,成為法人,有其法律人格;在未來,相信河川、動物,甚至植物(森林、樹木),都有可能取得法律人格,以不同的形式,在不同的地方。而這些人以外的「法律人格」,事實上老早就存在於不同的部落與文化之中,只是被遺忘而已。


從「法律」與「政治」的關係來說,承認自然環境的地位是重新建構「公共性」的關鍵。政治的公共如果都在『人』身上打轉,不但不現實,也完全不符合人的利益。畢竟世界的組成是人與萬物,法律對人的理解也不能再侷限!


法律不能再固守「人的本位」


有時候,「人的本位」是一種自然反射,更可能是一種「慣習」而已,以為世上只有人,法律管好人,就等於管好一切。但是,這樣的法律觀念已經到了要好好轉型的階段,要開始意識到世上不是只有人,還有其他生物,還有我們賴以生存的自然條件:陽光、空氣、水、大地。


當前的法律體系有嚴重的缺憾,那就是極少聞問人以外的「客體」(被法律設計成為客體),這是首先要打破的窠臼與錯誤。換言之,法律必須是十足體現萬物為主體的法律,亦即法律是各個地球上的主體之間互動結果的一套或多套秩序的組成,其各自不同的生命型態以及相互間共存的現象得以在法律上獲得發展的空間。法律必須更連結到受法律影響(或影響法律)的不同個體(物體)的關係,並有意識地認知人類是影響環境的決定因素,有效地發揮法律應有的作用。毫無疑義的以為人類不是有機物、不會化石化,不但不現實,還錯估人類以外的其他物種一樣都是環境轉型的要素。對自然環境以及一切非人的要素而言,傳統法律幾乎是毫無生存空間的所在,根本無法應對當前的生態危機、氣候危機,進而造成人類的危機。


如果權利與義務是法律語言的核心,是法律的主導思想,許多法律制度的設計似乎一直無法逃離資本(不管哪種意義或定義的資本)主義的框架。不管是環境影響評估或者是碳交易市場,都是以「允許開發所帶來的影響」、「碳排是可交易的標的」這樣的假設為「前提」,並據此以為由資本市場驅動的發展模式即可保障生態,最大限度減少經濟損失。一切都是以環境係可得切割之物,環境的服務可以有價,並由市場力量規制。以上所提「方案」,已是「進步」的法律與政治策略,成為一股主流,認為可藉此實現最大效益並降低成本。每一個這樣的模式產出的法律,一再的遠離生態與精神的要素,置非人的物種於法律治外,最終使法律成為以人為依歸的一套制度,是無效的治理,最終導向人類的災難。這種法律思維主導了西方為主的法治,排斥了其他與自然共生的機制,備受詬病。


被人類侵蝕、掠奪的諸多土地(包括林地、沼澤等)漸漸在空間上形成以人類為核心的場域,在此場域裡共生的、無國界限制的樹木與鳥獸等生物在法律上是沒有地位的附屬物,是法律無視的存在。所以,樹被砍了,沒有人可以為其主張「權利」,因為根本沒有權利;因為人的需求,所以河川也要退位,哪怕洪氾迫近如此明顯;甚至,天空也為工業排放而讓位,水質水源遭到污染難以「稽查」;自然環境成為「事後制」,人類似乎以為一切都很容易「事後救濟」。


「人法」在不經意(或蓄意)之間,造成環境的劣化,不同的利益團體誤解了自然環境的地位,以為是政府的事,殊不知,政府還認為這是個人的事呢。許多處理自然資源的法律,在設計之初,從未思考人以外的因素,或者除了人之外,一切因素皆可置而不論或犧牲以成就人的需要。


以森林法作為人法與自然環境調和的先驅立法典範


在很多國家(不分發達與否),對待自然資源通常是以「利用」為主,鮮少有「治理」觀念,國際環境法的興起稍稍改變了這樣的格局,但是還有太多未竟之志。森林是陸域最大的自然資源,有許多已知的科學與生態基礎,儘管充滿了不確定性,但是其立法一直少有創新與新的轉型機會,有些甚至固守「管制思想」,毫無「權利」與「萬物平等」思維,嚴重影響法律之進化與進步。


森林法改革的呼聲不斷,有些國家「下放」權力到地方政府,甚至是社區、非政府組織、學校等;有些承認原住民或社區居民正式的森林資源權利;然而,這些努力都還是「少數例外」,多數國家依舊以國家控制與擁有(國、公有)森林為主,卻不知擁有(權屬)的目的為何;


事實上,作為陸域自然資源的主要象徵,森林的良治亟須法律加以落實,但森林法一直彰顯「以人為中心」、甚至窄化為「以政府為中心」的『宰制』(非僅管制)法律,即使演進至今,森林空有保育之名,卻難稱得上有「保育法律」之實。退步言,如有開發利用之需要,也毫無「可資遵行的法律原則與判準」可供參照,形成一種「唯行政機關為依歸」的行政獨大現象。


事實上,即使是以人為中心,其意涵也早非過往單純只有「開發利用」一途之「人為需求」,森林早已成為許多國家的文化、地景、美學的標誌,甚至與國家自然資源的治理緊密連結。因此,一座山及其上的森林,勢必有諸多相互重疊、覆蓋以及競合的法律,森林法如何在此相鄰的眾多法律中,創造屬於自己的「法律」?以台灣為例,森林法是不是可以反映出歷史、正義、碳匯等時代的意義與價值?檢討森林與原住民、社區的關係,都值得各界深思。


森林法之改良必須從國家本位向人民傾斜,必須從傳統以材積為主的科學,進化到以生態為主的科學,必須創造一個與原住民、當地社區共存的新的森林,展現屬於台灣的另一種轉型正義,必須反應森林生態環境價值。舉凡不合時宜的既有森林法條文,荒山、荒地之概念、森林經營計畫之名存實亡、保安林之調整與緩衝、不論輕重的森林刑法等,都應該刪除或大幅修正。;反之,現行森林法闕漏的,包括與原住民的關係,新的氣候視野、生態價值的建立、碳匯的維持與優化、新型林業的內涵、林務局組織再造以及林業科學的重建等,則是當前迫切的課題。


可以說,在森林法中,可以看到人法與自然法之間的交融與辯證,講保育,就應該有不作為的內涵(這部分更多是約束政府,而不是約束人民的)以及所應尊重的森林與生物多樣性主體(森林資源調查的法治化、生態保育的去道路化、原住民林業與惠益等);講利用,也應該區分公、私之不同,在森林公共性的基礎上,由法律原則引導司法量,能以相同的判斷標準;最終,就森林主體的高度,國家如何為後代子孫保有一座又一座、不亞於現在的森林,應該結合科學與人民的力量,在法律的框架下運行,如此的森林法治才是得以永續的森林法治,也才是值得期待的未來版本的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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