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是我國的樹木專法,但弔詭的是,並非所有的樹木都受到森林法的保護。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字典的定義,「森林」是指「樹木密生的寬廣地區」,而國際上對於所謂「森林」的定義,據估計,至少有上百種以之不同。
我國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因此非屬「林地」內的竹木,就不在森林法的規範範圍內。
這樣的情形在今年(104)六月森林法「樹保專章」三讀通過後,有了變化。樹保專章第一條,也就是森林法第38-2條,要求各地方主管機關普查轄區內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並列冊加以保護。甚至森林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也同時從「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新增「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
我們認為,要特別注意森林法樹保專章立法的部份是:為什麼要擴大森林法的保護範圍到「森林」之外的「單株樹木」?「樹保專章」修正案的提案人—邱文彥立法委員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我國山林保育業有森林法之保護,然而在都市地區或非都市平地之樹木保護尚乏適當之管理制度…。樹木是國人生活中的綠肺,在生態、環境、文化上具有諸多功能和意義,部分縣市雖訂有自治條例,但涉及單位甚多、統合不易、執法標準也不一。」由此可知,保護不在森林地區的樹木,是增修樹保專章的主要原因。
森林法「樹保專章」的出現,代表我國法律對樹木的「保護對象」從整體(森林)到個別(樹木),而「保護方式」從刑法到權利,尤其是後者具有重大的法律意義。
「樹保專章」賦予樹木什麼權利?根據森林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被主管機關公告為受保護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這些禁止規定就成了受保護樹木「樹權」的內涵。
然而,正所謂「有權利必有救濟」,樹木不會發聲,未來「樹權」如果受到侵害,要由誰來主張權利受損?目前樹保專章的做法是,設計一套樹木移植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申請移植者必須舉辦公開說明會,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開放民眾提供意見,加以監督移植過程。不過這些民眾意見僅是「供參」,地方主管機關無需對每個意見作出回應。
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有保護樹木的義務,將來地方行政機關如怠於執行,人民或公益團體可否透過環境基本法第34條關於公益訴訟的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則有待實務案件的嘗試與衝撞。
期待「樹保專章」能夠成為護樹人士為樹木發聲的重要利器。有志之士,應該近一步深化此一專章的立法意涵與司法適用,為我國的「樹權」邁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