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氣候變遷「協定」或「協議」? 氣候變遷
去年底12/12巴黎氣候變遷大會結束,在世人共同矚目下,通過一份Paris Agreement
2016/01/26 16720
Alexander Kagan,取自Unsplash

去年底12/12巴黎氣候變遷大會結束,在世人共同矚目下,通過一份Paris Agreement,回到國內,新聞雜誌廣泛報導,但有人稱之為巴黎「協議」,有人稱之為巴黎「協定」,到底是要用哪一個?頗引發困擾。

讀過論語的人都知道「必也正名乎」的重要性,所以我們今天要來釐清這個用語的問題。

協議與協定有什麼差別?大法官解釋第329號指出,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

我們得到第一個線索:『協定』的締結對象是「國家」之間,協議可以是非國家間的法律合意。

再來看看今年7月1日公告的《條約締結法》怎麼說。該法第一條:「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當中並未提及「協議」是規範的條約類型,而在第六條則指出:「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顯示『協議』二字在國內法層級並非正式的法律用語。

至於在2009年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締約國大會通過的Copenhagen Accord,我們也翻成哥本哈根協議,究竟在國際法上Accord與Agreements有什麼差別? 從內涵來看,稱為Agreements的國際法律文書,如前面提到的Paris Agreement、Cancun Agreement有一個共通點,它們都是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正式通過的文件,各國通過這份文件意味著將共同實施其內容,並且可以轉化為工作程序、規則與制度。

但是在Accord的情形,各國只能「注意」(take note of)其內容,還無法將內容轉化為具體的行動,所以被稱為non-bindingAccord。

因此Agreement與Accord的差異在於是否具體可執行,對照回去我國大法官解釋與《條約締結法》的內容,可具體執行的Agreement因為涉及權利義務、工作分配事項,具有較明確的法律效力,應該翻譯為「協定」較為適當,而相對不明確,還只是方向性階段的Accord,應該翻為協議方為適妥。

最後我們看看同樣是華文圈的中國如何翻譯。

新華社將Copenhagen Accord翻譯為哥本哈根協議,而Paris Agreement則翻譯為巴黎協定 ,與本文的上述分析相符。可見,兩岸就此意見一致,協定具有較高的法律拘束力,協議則否。

如是以觀,巴黎會議通過的文件Paris Agreement應該翻譯成巴黎協定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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